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法律措施。债的保全措施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种。
二、债权人代位权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
2、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及债务人与第三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到清偿期。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A.管辖法院:
【重点法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重点法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债权人:若胜诉,可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
(2)债务人:
A.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B.可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重点法条】:
《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通意见》第18条第2款: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次债务人
A.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对债权人主张。
【重点法条】:《民通意见》第18条第1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B.若败诉,应承担诉讼费用,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C.向债权人为清偿。
(4)综合:在债权人受清偿的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消灭。
【重点法条】:《民通意见》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债权人撤销权
1、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当债务人实施了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之行为的权利。
2、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A.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包括无偿和有偿,具体行为有:①赠与他人财产 ②非正常压价 ③为原先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④放弃债权
B.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C.该处分行为必须是纯粹的财产行为,身份行为即使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也不能进行撤销。
D.该处分行为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主观要件:存在恶意。所谓恶意,是指债务人明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A.若为无偿处分,即可认定恶意的存在。
B.若为有偿,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以受让人明知该情形的存在认定恶意。
(3)时间要件: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起诉的方式行使。
(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诉讼时,以债务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撤销权存在的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
A.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B.承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3)受益人或受让人:
A.应返还所受让的财产;
B.若其为恶意,也应适当分担费用。